查 封 決 定 書(徐聯彬)
潛環法〔2019〕34號
潛江市生態環境局
查 封 決 定 書
徐聯彬:男,漢族,住址:湖北省潛江市熊口鎮十屯村3組;公民身份號碼:42900519620117429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29005MA4CKN0D3Y(1-1)經營場所:潛江經濟開發區章華北路34號。
2019年11月4日,我局對你經營的位于湖北潛江晶鵬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內的塑料加工廠進行了調查,發現你將生產中產生的廢水排放至車間南面未采取防滲漏措施的坑塘。經對該坑塘和與坑塘相連的水溝內廢水進行取樣并檢測:坑塘廢水中氨氮排放濃度為11.89mg/L(標準限值為10mg/L)超標0.19倍,化學需氧量排放濃度為6790mg/L(標準限值為60mg/L)超標112.17倍,總磷排放濃度為294.7mg/L(標準限值為0.5mg/L)超標588.4倍,懸浮物排放濃度為5560mg/L(標準限值為70mg/L)超標78.43倍;水溝內廢水中化學需氧量排放濃度為6290mg/L(標準限值為60mg/L)超標103.83倍,總磷排放濃度為188.4mg/L(標準限值為0.5mg/L)超標375.8倍,懸浮物排放濃度為5765mg/L(標準限值為70mg/L)超標81.36倍。你存在利用滲坑排放水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
以上事實有2019年11月4日我局執法人員在你經營的塑料加工廠所做《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現場檢查(勘察)圖》,對你所做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照片,潛江市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潛環監〔2019〕126號),身份證明,租賃合同,營業執照等為證。
我局認為你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經營的塑料加工廠的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查封期限為30日(時間從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查封期限不包括檢測或技術鑒定的時間。在此期間,你不得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者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
如你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湖北省生態環境廳或者潛江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潛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本決定的執行。
2019年11月20日